第 1 條 為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,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,特制定本 法。 學生輔導,依本法之規定。但特殊教育法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教育部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(市 )為縣(市)政府。 軍事及警察校院,其主管機關分別為國防部及內政部。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,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。 第 3 條 本法用詞,定義如下: 一、學校:指公私立各級學校。但不包括矯正學校。 二、輔導教師: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,依法令任用於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。 三、專業輔導人員:指具有臨床心理師、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, 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,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。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,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 人員,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,其任務如下: 一、提供學生心理評估、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。 二、支援學校輔導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之學生。 三、支援學校嚴重個案之轉介及轉銜服務。 四、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。 五、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。 六、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諮商工作。 七、進行成果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。 八、協調與整合社區諮商及輔導資源。 九、協助辦理專業輔導人員與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。 十、統整並督導學校適性輔導工作之推動。 十一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。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建置規劃、設施設備、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 等事項之規定,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定之。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,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,其任務 如下: 一、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。 二、協調所主管學校、有關機關(構)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。 三、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。 四、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、方案、計畫等事項之意見。 五、提供學生輔導課程、教材、活動之規劃、研發等事項之意見。 六、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,並結合民間資源,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。 七、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。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,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,其餘委
留言
張貼留言